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竞业限制条款

保险经纪公司的员工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一条限制性的约定,其明确规定员工在离职后的两年内,不能“与你在H. L. Staebler公司工作期间服务或接触过的任何客户做生意”。

这个雇佣合同还包括一条关于违约赔偿的条款。一旦发现员工去为竞争对手工作,就要赔偿损失$2百万。

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此条款无法执行。“参照公共利益,只有当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合理的”,才能执行这样的约定。这就说明当法院判定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时,竞争性原则一定要是平衡的。一方面,有“重要的公共利益来降低贸易限制,和维护自由开放的竞争不受限制性约定的束缚。”开放的竞争对社会和受影响的员工都有利。社会受益于有更多的机遇,员工则会有更多的就业机会。另一方面,无论怎样,“法院一直都不愿限制订立合同的权力,尤其当这权力是由拥有平等的谈判能力的有见识的人来行使的。”

有三个因素必须考虑。首先,雇主是否有私人的利益是有权受到保障的?第二,该约定的时空限制是否过于宽泛?第三,此约定是否是有悖于一般的竞争原则而无法执行的,并且不受禁止拉前任雇主的客户的限制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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